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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马刑初字第16号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5-1-23)



    (2015)马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3年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4日被马尾区公安局转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4)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马尾区琅岐镇家中吃饭,期间喝了400ml地瓜烧白酒,20时许江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往三平接人,途经马尾区琅岐镇群星村厝头尾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江某某酒精测试值为117mg/100ml。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江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9.59mg/100ml。
    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1.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告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使证复印件、驾驶人详细信息、机动车查询结果、犯罪嫌疑人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2.被告人江某某供述;3.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4)醇检字第1275号血液乙醇检验报告。
    同时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建议在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内量刑,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马尾区琅岐镇群星村厝头尾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江某某酒精测试值为117mg/100ml。经福建行健司法中心鉴定,江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9.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江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
    2.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出具的告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家属通知书、行政鉴定结论送达书,证实2014年11月20日20时30分,江某某醉酒驾驶摩托车途经琅岐镇三平路段时被马尾区公安局琅岐分局抓获,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后他被民警带至琅岐卫生院接受血样提取。
    3.公安网综合查询系统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江某某为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行驶证有效期至2015年10月,他本人准驾车型为E。
    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马尾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1月20日对江某某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0日18时许,他在马尾区琅岐镇家中吃饭,期间喝了400ml地瓜烧白酒,20时许他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往三平方向接人,途经马尾区琅岐镇群星村厝头尾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他酒精测试值为117mg/100ml。随后,他被民警带至琅岐镇卫生院抽血送检。另外,他有摩托车驾驶证。
    (三)鉴定意见
    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4)醇检字第1275号血液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江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99.59mg/100ml。
    (四)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现场平面图、现场相片,证实2014年11月20日20时30分案发现场马尾区琅岐镇路段的情况以及当日江某某被民警带至琅岐卫生院抽血送检。
    (五)其他辅助材料
    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0日20时许,江某某醉酒驾驶男士二轮摩托车途经马尾区琅岐镇群星村厝头尾路段,被民警查获。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2015年1月7日,马尾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江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参照调查评估意见书,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黎 丽
    人民陪审员  郭敏敏
    人民陪审员  黄荣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晓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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