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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马刑初字第181号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4-12-11)



    (2014)马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电焊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暂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2013年1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4)1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在福州市马尾区沿山西路某暂住处,多次提供吸毒工具及甲基苯丙胺(冰毒)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如下:
    1、2014年1月起,被告人林某某在其暂住处先后7、8次容留杨某(另案处理)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4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其暂住住容留代某某、夏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约0.2克;
    3、2014年7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其暂住处容留代某某、王某(另案处理)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因代某某觉得吸食甲基苯丙胺没有加麻果不过瘾,后交给林某某200元去购买麻果。林某某遂从曾某某处购买1颗麻果,后返回暂住处。代某某、王某将林某某购得的麻果掺在甲基苯丙胺内再次吸食,代某某吸食后不久开始全身发抖,经送到马江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林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致使吸毒者代某某因吸毒猝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林某某提出,其于案发次日到福州市公安局罗星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与杨某、王某(以上2人,均另案处理)、夏某某是朋友关系,与代某某是远房亲戚关系。林某某在福州市马尾区沿山西路租住处,多次提供吸毒工具或甲基苯丙胺容留上述4人吸食毒品,具体如下:
    1、2014年1月起,被告人林某某在其租住处先后7次容留杨某(另案处理)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4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其租住处容留代某某、夏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4年7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其租住处容留代某某、王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因代某某觉得吸食甲基苯丙胺没有加麻果不过瘾,交给林某某200元去购买麻果。林某某遂从曾某某处购买1颗麻果,后返回暂住处。代某某、王某将林某某购得的麻果掺在甲基苯丙胺内再次吸食。代某某吸食后不久开始全身发抖,林某某见状后,与王某、杨某一起将代某某送到马江医院抢救。代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林某某到福州市公安局罗星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经鉴定,代某某系在左室及室间隔多灶性陈旧性心肌梗死、左心室心肌服大、冠状动脉左前降支、右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四级)等心脏病基础上吸食甲基苯丙胺等因素诱发冠心病猝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林某某于2014年7月12日自动到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罗星派出所投案、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天及自然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夏某某证言,证实:其与代某某系工友关系,2014年7月的一天,在被告人林某某租住处与林某某、代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7月12日凌晨2点多,他接到代某某亲戚电话说代某某在马江医院,当即从福州市仓山区赶往马江医院,发现代某某已死亡后,即打电话报警。
    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与代某某、林某某系朋友关系,出租房与林某某相邻,2014年1月起,共7次在林某某租住处与林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7月12日凌晨,代某某在林某某租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后全身发抖,林某某叫其和王某一起送代某某到马江医院治疗。
    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与代某某系工友关系,2014年7月11日晚与代某某一起到林某某租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代某某觉得吸食甲基苯丙胺没有加麻果不过瘾,交给林某某200元去购买麻果。林某某就外出购买一颗麻果后返回住处。代某某将林某某购得的麻果掺在甲基苯丙胺内再次吸食。代某某吸食后不久开始全身发抖,他们三人(另两人为林某某、杨某)一起将代某某送到马江医院抢救。代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三、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杨某、王某(以上2人,均另案处理)、夏某某是朋友关系,与代某某是远房亲戚关系,租住在福州市马尾区沿山西路36弄12号,多次提供吸毒工具或甲基苯丙胺在其租住处容留上述4人吸食毒品。具体如下:1、2014年1月起,先后7、8次容留杨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7月4日23时许,容留代某某、夏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7月11日21时许,容留代某某、王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因代某某觉得吸食甲基苯丙胺没有加麻果不过瘾,交给他200元让他去购买麻果。于是他从曾某某处购买1颗麻果后返回住处。代某某、王某将麻果掺在甲基苯丙胺内再次吸食。代某某吸食后不久开始全身发抖,他见状后,与王某、杨某一起将代某某送到福州市马尾区马江医院抢救。代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他自动到福州市公安局罗星派出所投案。
    四、鉴定结论,福州市某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尿液检验意见书,证实代某某在严重心脏病基础上因吸食甲基苯丙胺诱发冠心病发作死亡。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地点。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并致使吸毒者代某某在严重心脏病基础上因吸食甲基苯丙胺等因素诱发冠心病猝死,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勇
    人民陪审员 林 彬
    人民陪审员 王家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晓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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