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马刑初字第215号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4-12-17)
(2014)马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曾四次因吸毒,分别于1999年9月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2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8月被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5月2日解除劳教。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4)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4年2月份春节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马尾区琅岐镇,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明。
2、2014年2月份春节期间,吸毒人员陈某坚在马尾区琅岐镇商业街附近遇见被告人刘某某,欲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因被告人当时未随身携带,双方互留了联系方式。过后两天,被告人刘某某联系陈某坚,双方约在琅岐镇八一七街菜市场旁见面,被告人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0.3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陈某坚。
(二)2011年至今,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曾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明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2、2013年8月至今,被告人刘某某曾五次容留吸毒人员江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3、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曾两次容留吸毒人员朱某勇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马尾区琅岐镇八一七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如下的证据:1.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员信息表、到案经过、户籍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注销单、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榕劳字(2014)第092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福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榕劳字(2002)第02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榕劳决字(2007)第51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明、陈某坚、朱某勇、江某某、朱某和、江某某、朱某敏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0.6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马尾区琅岐镇,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0.3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明。
2、2014年2月份,吸毒人员陈某坚在马尾区琅岐镇商业街附近遇见被告人刘某某,欲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并留下联系电话。过了两天,刘某某打电话让陈某坚到琅岐镇八一七街菜市场旁见面,并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0.3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陈某坚。
(二)2011年至今,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曾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明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2、2013年8月至今,被告人刘某某曾五次容留吸毒人员江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3、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曾两次容留吸毒人员朱某勇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马尾区琅岐镇八一七街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
(一)物证、书证
1.福州市公安局琅岐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人员信息表、户籍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注销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因吸毒送劳教后注销原户籍信息,后未再次办理户籍登记。
2.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出具的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1999年9月被该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
3.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出具的(2002)榕劳字020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榕劳字(2004)第092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榕劳决字(2007)第51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吸毒分别于2002年3月1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11月1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8月2日被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5月2日解除劳动教养。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年初,他在刘某某家中看到有吸冰毒的瓶子,就吸了几口,之后他还花了150元买了约0.3克的冰毒。他在刘某某家中一共吸过三次冰毒,他每次去都看到吸冰毒的瓶子,就想吸一点,刘某某就让他去吸。
经照片辨认,证人陈某明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就是贩卖冰毒给他的人。
2.证人陈某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过年期间,他在琅岐八一七街上看到有吸食冰毒的刘某某经过,就想向刘某某买一点冰毒,并留下联系电话。过了一两天,刘某某打电话让他去八一七街菜市场附近等,之后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他0.3克冰毒。
经照片辨认,证人陈某坚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就是贩卖冰毒给他的人。
3.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开始,他与刘某某、朱某和在一起吸过七、八次冰毒,他们在他家、刘某某家以及朱某和家吸过冰毒。
4.证人朱某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2011年到2012年期间有在刘某某家吸过几次冰毒,冰毒都是他带过去的。
经照片辨认,证人朱某勇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就是提供场所给他吸食毒品的人。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农历正月初,他从以前的狱友那里购买了2克冰毒。后来陈某明到他家中聊天,看到家中放着吸冰毒的瓶子,就以150元的价格向他买了约0.3克冰毒。后来,他在琅岐镇八一七街附近又遇到陈某坚向他购买冰毒,并留下联系电话。过了两天,他打电话给陈某坚,并在琅岐八一七街以150元的价格0.3克将冰毒卖给陈某坚。
大概从2013年七、八月份开始,江某某在他家中有吸食过五、六次冰毒,冰毒有时候是他提供的,有时候是江某某自带的。在2014年过年前后,陈某明有到他家吸过冰毒,大概吸了三次,那几次他刚好在家中吸食冰毒,陈某明来了说想吸几口,他就把吸冰毒的工具给陈某明吸食。2011年到2012年期间,朱某勇也拿冰毒到他家和他一起吸食。
经照片辨认,被告人刘某某辨认出陈某明、陈某坚就是向他购买冰毒的吸毒人员,江某某、朱某勇曾在他家中吸食冰毒。
(四)其他辅助材料
福州市公安局琅岐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25日,该队民警在马尾区琅岐镇八一七街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共计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量刑上,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减少相应的刑罚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钟承荣
人民陪审员 纪秀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游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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