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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马刑初字第198号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4-12-15)



    (2014)马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鹤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行政拘留10日,同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4)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林荣、代理检察员陈吟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8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挖掘机在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镇环岛路二期工地施工,与现场管理人员被害人施某某发生口角。施某某爬上挖掘机后,李某某从驾驶室拿出扳手,随即双方相互推搡。李某某踹了施某某一脚,致其从挖掘机上跌落在地,右脚摔伤。经鉴定,施某某外伤致右跟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8月21日自动到福州市公安局琅岐边防派出所投案。
    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于2014年8月21日自动到福州市公安局琅岐边防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原为福州市马尾镇琅岐环岛路西北段道路工程二工区挖掘机工人,2014年8月18日17时许,李某某驾驶挖掘机在工地施工时与现场管理人员被害人施某某发生口角。施某某爬上挖掘机后,双方相互推搡。李某某踹了施某某一脚,致其从挖掘机上跌落在地,右脚摔伤。经鉴定,施某某外伤致右外踝撕脱性骨折、右跟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李某某于2014年8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某与施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施某某6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人口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证实李某某自然情况及到案经过。
    2、被害人施某某入院记录,证实施某某伤情及治疗情况。
    3、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故意伤害,李某某于2014年8月21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熊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福州市琅岐环岛路西北段道路工程二工区的工人。2014年8月18日上午8时许,施某某向李某某挖掘机走去,接着爬上挖掘机,此后,双方发生推搡,施某某用右手拉扯李某某一下,李某某便回踹施某某,施某某从挖掘机上摔到地上,导致骨折。
    2、证人杨某才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福州市琅岐环岛路西北段道路工程二工区的工人。2014年8时18日上午8时35分左右,施某某指挥李某某施工填好路上的坑后,施某某要求李某某再压实一点,李某某没有继续填坑,而是把挖掘机往前开20米停了下来玩手机。施某某叫李某某好几次,李某某都没有回应。施某某走向挖掘机,爬上了李某某的挖掘机,双方产生争吵,李某某右手从挖掘机的驾驶室拿出一个扳手,施某某也用右手抓住李某某的右手,左手抓在挖掘机的抓手把。当时挖掘机的门半开着,两人在挖掘机上相互推搡,李某某用脚往施某某的右大腿踹了一下,施某某就从挖掘机上摔到地上,导致骨折。
    3、证人林某涛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福州市琅岐环岛路西北段道路工程二工区的工人。2014年8月18日上午8时35分左右,施某某站在空地上与李某某发生争吵,后来施某某爬上挖掘机继续争吵。李某某右手拿起扳手,施某某用右手抓住李某某的右手,两人之间相互推搡,施某某就从履带上掉了下来。施某某的右脚踝肿起来,施某某说:“脚断了”。此后,他和工友杨华一起把施某某送到医院治疗。
    (三)被害人施某某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受聘于中建海峡公司负责琅岐环岛路二期工地工人管理以及现场施工。2014年8月18日8时许,中建海峡公司管理人员林晓涛要他指挥挖掘机把工地上的路填平一下,他看到距离他最近的李某某的挖掘机在附近,就叫李某某过来填路,李某某一直没有理他。过了一会,林晓涛就过去叫李某某过去把路填平,这时李某某才把挖掘机开过去。在李某某开车过程中,他和李某某发生争吵。他就叫李某某把挖掘机停下来,并爬上停下来的挖掘机打算在驾驶室门口准备和李某某说话。刚爬上去的时候,李某某右手从驾驶室拿出一个扳手,并说“你想打架”。此后双方互相推搡,李某某踹他一脚。他摔到地上,导致骨折。
    (四)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8月18日,他在琅岐二期环岛路工地驾驶挖掘机施工,后来因为施工的问题和施某某发生口角。施某某爬到挖掘机上面,他以为施某某要打他,就从挖掘机的驾驶室拿出一个类似扳手的铁器警告施某某不要爬上来。施某某还是继续爬上驾驶室,于是他就和施某某相互推搡,在推搡的过程中,他左脚踹施某某的腹部一下,施某某就从挖掘机上摔到地上。
    (五)鉴定结论,福州市某研究所出具的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因外伤至右外踝撕脱性骨折,右跟骨骨折,损伤为轻伤二级。
    (六)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发生争执的地点。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爬上运行中挖掘机与李某某发生争执,有一定过错,对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因故意伤害先行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应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勇
    人民陪审员 陈 震
    人民陪审员 纪秀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晓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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