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马刑初字第216号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4-12-19)
(2014)马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暂住福州市马尾区。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11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先行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4)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吟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7月11日11时许,被害人王某某驾驶37路公交车经停福州市马尾区沿山市场公交车站时,与被告人尹某某因下车问题发生口角,随即双方相互拉扯。尹某某将王某某抱住后摔倒在地,致其面部着地,口鼻部摔伤。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将尹某某抓获。经鉴定,王某某外伤致双侧上颌骨额突,鼻中隔及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10000元。
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被告人尹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和现场照片及尹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协议书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1时许,被害人王某某驾驶37路公交车经停福州市马尾区沿山市场公交车站时,被告人尹某某欲从前门下车,遭王某某阻止,双方产生争执并相互推搡。推搡过程中,尹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抱住后摔倒在地,致王某某面部着地,口鼻部摔伤。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将尹某某抓获。经鉴定,王某某外伤致双侧上颌骨额突,鼻中隔及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
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尹某某家属与王某某达成协议,尹某某先行支付1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尹某某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25000元,其中,20000元于调解协议签订之日给付(已支付),余下5000元于2015年1月20前给付。王某某对尹某某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尹某某自然情况和抓获经过。
2、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尹某某无犯罪前科及因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先行行政拘留十日。
3、收条、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尹志与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先行赔偿王某某10000元。
(二)证人证言
证人母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1日上午11时许,一辆37路公交车开着车门停在站台边,40多岁的公交车司机紧拉着一个年轻人,那个年轻人叫司机放手,但是司机仍然死死的抓着那个年轻人的衣服。那个年轻人挥起右手打了一下司机后背,司机依旧不肯放手。那个年轻人靠近司机后,抱住司机把司机掀翻在地上。司机掀翻的时候面部先着地,摔倒在地上,面部特别是鼻子部位流了很多血。
(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和辩认笔录,证实:他是福州市公交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7月11日早上10时50分许,他驾驶37路公交车由马尾开往福州方向,到达马尾区君竹路沿山市场车站时,尹某某要从公交车前门下车,因前门上车的乘客较多,他劝尹某某从后门下车,尹民平便起身把他和他全家骂了一遍,他也回骂几句,尹某某就一拳打在他的右肩膀上。他站起身拖住尹某某,尹某某往后车门跑去,看到后门关着又回往前门跑下车。他跟着下车,抓住尹某某的衣服不让走,尹某某回过头来抱住他把他摔倒在地。他摔倒时面部着地,鼻子和嘴巴都碰在地上。尹某某打算离开,他起来拽着那名男子的衣服不让离开,那名男子就用拳头打他的脸部和头部,他还是紧紧拉住不放手,直到警察到来。
(四)被告人尹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7月11日10时许,他在马尾名成水产公交车终点站上了一辆37路公交车。公交车到马尾君竹路沿山市场公交车站的时候,他想从开着的公交车前门下车,走到前门边时王某某把前门关起来叫他从后门下车。他走到王某某驾驶位旁边按下开前门的按钮,准备从前门下车,王某某又把前门关上,怪他私自去按开门按钮,就开始骂他。他听到后也回骂王某某,两人争吵起来。他再次按按钮开前门,王某某又一次关上,他想从后门下车时王某某又把后门给关上,拉着他的衣服不让他离开。他回到前门把前车门打开走出公交车,王某某一同跟下来,从后面抓住他的衣服,他便把王某某推开,王某某一直抓住他的衣服不放。他一着急就过去抱住王某某把王某某掀翻在地,王某某摔倒时,脸部着地,鼻子嘴巴流出很多血。
(五)鉴定结论,福州市某研究所出具的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外伤致双侧上颌骨额突、鼻中隔及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为轻伤二级。
(六)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发生争执的地点。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尹某某
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尹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勇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人民陪审员 郑守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晓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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