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初字第8号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5-2-11)
(2015)马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武,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4)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武驾驶闽AT87XX出租车搭载被害人吴某捷和陈某云到福州市马尾区魁岐佳园小区,后双方因乘车价钱问题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曾某武持车内的轮胎扳手将吴某捷捅伤。经鉴定,吴某捷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曾某武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曾某武家属与被害人吴某捷达成赔偿协议,由曾某武家属赔偿吴某捷6500元,吴某捷对曾某武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曾某武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和现场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武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曾某武处一年以下,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刑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武驾驶出租车搭载被害人吴某捷和陈某云从福州火车站附近的南洋饭店到福州市马尾区魁岐佳园小区。吴某捷和陈某云下车后,曾某武要求他们支付车费50元,而吴某捷和陈某云认为曾某武故意绕道,只支付30元车费,双方因此产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曾某武持车内的“L”型套筒将吴某捷捅伤。经鉴定,吴某捷因外伤致左侧气胸、左侧肺组织被压缩约40-50%,左侧少量胸腔积液,损伤为轻伤一级。2014年2月19日,曾某武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曾某武家属与吴某捷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吴某捷6500元。吴某捷收到赔偿款后,对曾某武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L”型套筒一把,证实:被告人曾某武持该凶器伤害吴某捷。
(二)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曾某武自然情况和抓获经过。
2、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曾某武已赔偿被害人6500元,并取得谅解。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曾某武作案工具“L”型套筒一把。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粱侃的证言和辩认笔录,证实:他与曾某武共同受雇出租车车主叶水东,他是白天驾驶,曾某武是晚上驾驶,车上常备一把“L”型套筒作为防身之用。
2、证人叶水东的证言和辩认笔录,证实:他是闽AT87XX出租车车主,粱侃白天驾驶,曾某武晚上驾驶,车上常备一把“L”型套筒作为驾驶员防身之用。
3、证人陈某云的证言,证实:他和吴某捷是同学关系,2014年1月19日22时许,他和吴某捷乘坐曾某武驾驶的出租车从福州火车站附近的南洋饭店到福州市马尾区魁岐佳园小区。上车后,他坐在副驾驶位上,让曾某武从江滨路走。由于酒喝得多了,因此,一上车就睡着了,不知道曾某武行驶的线路。到达目的后才醒来,曾某武要求支付50元车费,吴某捷认为曾某武绕道,只支付30元,因此产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曾某武持扳手将吴某捷捅伤。
(四)被害人吴某捷陈述和辩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19日22时许,他和陈某云乘坐曾某武驾驶出租车从福州火车站附近的南洋饭店到福州市马尾区魁岐佳园小区。在车上,他发现曾某武故意绕道,与曾某武争论。到达目的地后,曾某武要求支付50元车费,他们认为曾某武绕道,只支付30元,双方因此产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曾某武持扳手将他捅伤。
(五)被告人曾某武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月19日23时许,他驾驶出租车搭载吴某捷和陈某云从福州火车站附近的南洋饭店到福州市马尾区魁岐佳园小区。当时他把魁岐听成酷奇卡拉OK厅,就把两人拉到酷奇,接着又把他们送到魁岐,返回火车站时,才重新打表。到达目的地后,计程表显示车费为50元,但吴某捷和陈某云认为他故意绕道,只支付30元车费,双方因此产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他持车内的轮胎扳手将吴某捷捅伤。
(六)鉴定结论,福州市某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吴某捷外伤致左侧气胸、左侧肺组织被压缩约40-50%,左侧少量胸腔积液,损伤为轻伤一级。
(七)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发生争执的地点。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曾某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曾某武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曾某武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曾某武作案工具“L”型套筒一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勇
人民陪审员 钟承荣
人民陪审员 郭敏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晓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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