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初字第57号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5-2-5)
(2015)马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曾因入户盗窃未遂,2010年5月2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抓获,当日临时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2014年12月4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0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撬门进入被害人余某某位于马尾区某小区某室的住处欲实施盗窃。当日12时30分左右,被害人余某某回到家中撞见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在逃跑过程中掉落了一本驾驶证、身份证等物品。
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在辽源市北寿街某宾馆某房间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驾驶证(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6.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上,一是被告人王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得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是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黎 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吴晓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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