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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马刑初字第65号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5-3-24)



    (2015)马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衍,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油石乡塘角村塘下组。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黄胜利,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刘某相,男,1969年3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暂住马尾区。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1月7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相犯故意伤害罪,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碧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衍及福州市马尾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诉讼代理人黄胜利律师,被告人刘某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相与被害人郭某衍在马尾区名成水产冷链库月台上因争抢卸货发生口角,后互相殴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相捡起一根木棍追打被害人,郭某衍也捡起一根木棍与刘某相对打,后被告人刘某相用木棍打了被害人郭某衍头部一棍,郭某衍头部流血,倒地昏迷,被告人刘某相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郭某衍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刘某相在马尾区上岐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刘某相持木棍将其打伤,为此,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相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0568.15元、护理费150元/天×21天=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21天=1680元、误工费4444.44元/月×3个月=13333.32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0816.4元/年×20×0.2=123265.6元、鉴定费6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68157.07元。
    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人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住院及门诊费用共计20568.15元。
    2.身份证、劳动合同、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帐单,证实郭某衍与福州名成水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郭某衍受伤前五个月的工资分别为4347.10元、4654.22元、4639.47元、4033.59元、4599.47元,上述平均为4454.77元/月。
    3.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郭某衍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鉴定费为660元。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相与被害人郭某衍在马尾区名成水产冷链库月台上因争抢卸货发生口角并产生互殴,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相持木棍将郭某衍头部打伤。经鉴定:1.郭某衍外伤致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属轻伤一级;2.外伤致左侧眶外壁顶部骨折,属轻伤二级。同年11月6日,被告人刘某相在马尾区上岐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郭某衍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又到门诊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20568.15元。郭某衍的伤残程度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为660元。郭某衍与福州名成水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郭某衍受伤前五个月工资平均为4454.77元/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原告人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相的身份情况。
    2.证人严某胜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7日中午,他到现场时看见郭某衍满头是血,他们就叫救护车将郭某衍送到医院。
    3.证人李某兵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7日中午,他看到郭某衍和刘某相扭打在一起,随后刘某相拿着一根木棍往郭某衍头部敲去,郭某衍被打后头部出血并侧倒在地上。
    4.证人张某平证言,证实刘某相与郭某衍因卸货而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就扭打起来,接着刘某相就拿了一根木条朝郭某衍打过去,后来郭某衍就摔倒在地板,头部流血了。
    5.证人孙某乾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7日11时许,郭某衍和刘某相因争抢卸货打起来,后来刘某相就拿了一根木条打郭某衍。
    6.被害人郭某衍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7日中午,他和刘某相因卸货而发生口角,接着他们就用木条互打起来,后来刘某相用木条往他的头部打了一棍,他就昏倒了。
    7.被告人刘某相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17日中午,他和郭某衍发生口角后开始互殴,在此过程中,他持棍子将郭某衍头部打伤。
    8.福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法临字(2014)1381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1.郭某衍外伤致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属轻伤一级;2.外伤致左侧眶外壁顶部骨折,属轻伤二级。
    9.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置情况。
    10.视频监控及截图,证实案发现场打斗情况。
    11.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刘某相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马尾区公安局以殴打他人对刘某相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12.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劳动合同、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帐单、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上,被告人刘某相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减少相应刑罚量。被告人刘某相因故意伤害先行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民事部分,被告人刘某相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衍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20568.15元、护理费150元/天×21天=3150元、误工费4444.44元/月×3个月=13333.32元、残疾赔偿金30816.4元/年×20×0.2=123265.6元、鉴定费660元,上述费用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标准计算,金额为50×21天=105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164327.07元。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以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人身损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衍医疗费20568.15元、护理费3150元、误工费13333.32元、残疾赔偿金123265.6元、鉴定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300元、营养费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64327.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衍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晨
    人民陪审员  陈虹映
    人民陪审员  邱建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游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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