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初字第60号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5-3-12)
(2015)马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中专文化,马尾区某水产批发部员工,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19日晚21时许,被告人方某与朋友在马尾步行街内某奶茶店吃宵夜喝酒,期间方某喝了三杯奶茶店调制的高脚杯装鸡尾酒。22时许方某驾驶小型轿车(副驾驶座上乘坐李某)由步行街往工会大厦方向行驶,行经马尾建星路“金大桶”足疗店路段处,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在工会大厦往步行街方向的路面上,车头左前角处与对向驶来的由冉某某驾驶的二轮普通摩托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冉某某倒地并受伤(经鉴定为轻伤)。碰撞后方某采取右打方向的措施,致使车头右侧又撞上步行街往工会方向路右侧人行道的路缘石、路灯杠、垃圾桶,随后方某又左打方向驶入步行街往工会大厦方向的机动车道路面,小型轿车车头右前角与由刘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车尾左后角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马尾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方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95.0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与刘某某、冉某某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并已将7万元人民币交付于冉某某,已赔偿刘某某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7526.8元。
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1.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疾病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冉某某、刘某某、李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方某的供述;4.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司(2014)车鉴字第B0464、B0465、B0466号;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司(2014)痕鉴字第HJ0450号车辆痕迹鉴定;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司(2014)醇检字第1271号、1272号、1273号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司(2014)伤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
同时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车,经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295.0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方某当庭自愿认罪,也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建议法庭在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内量刑,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方某酒后驾驶闽A7815A号小型轿车搭载李某由步行街往工会大厦方向行驶,当行经马尾区建星路“金大桶”足疗店路段处,遇情越过道路中心线逆向行驶,车头左前角与对向驶来的由冉某某驾驶的二轮普通摩托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冉某某受伤。发生事故后方某采取了右打方向盘的措施,致使车头右侧又撞上建星路步行街往工会方向右侧人行道的外缘石、路灯杠、垃圾桶等。随后,方某又左打方向驶入机动车道路面前行,车头右前角又追尾碰撞了同向的刘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车尾的左后角。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方某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295.06mg/100ml,冉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福州市公安局马尾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与刘某某、冉某某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已支付给冉某某7万元赔偿款,并支付了刘某某车辆维修额费用人民币752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机动车行驶证、行驶证,证实方某准驾车型为C1,肇事车辆所有人为何某某。
2.福州市公安局马尾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马公交认字(2014)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方某醉酒驾车遇情越过道路中心线逆向行驶,发生事故后又采取错误的规避措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和冉某某无责任。
3.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轿车驾驶员方某已经修复并赔付了小型轿车的维修费用7526.8元,刘某某对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相关部门不追究方某的刑事责任。
4.冉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调解协议书以及收条,证实方某赔偿冉某某经济损失七万元人民币,冉某某对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恳请有关机关对方某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冉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9日22时许,他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马尾建星路由“金大桶”足疗店往步行街方向右侧行驶。一部由步行街往“金大桶”方向行驶的小轿车左打方向,轿车左侧撞击了他的摩托车左侧,他受伤倒地。这辆小轿车撞向路旁的树木及垃圾桶,接着又撞上了与其同向的一辆轿车尾部。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9日22时,他驾驶轿车沿建星路由马尾步行街往“金大桶”足疗店方向行驶过程中,他车被后面的车辆追尾,车身尾部左侧与小轿车右侧部相撞。小轿车内坐有一男一女。之后他看到“金大桶”足疗店往步行街方向倒着一辆二轮摩托车,旁边躺着一受伤男子,人行道旁的树木和垃圾桶也有被撞击的痕迹。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9日晚,方某顺道搭载她去“爱唱”KTV唱歌。车由马尾建星路由步行街往“金大桶”足疗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经“金大桶”足疗店路段处,轿车为避让前方的车辆,左打方向盘,撞到了对向开来的二轮摩托车,车头左侧部与对方二轮摩托车车头左侧部相撞,之后轿车又撞向正前方的一部小车的尾部。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方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9日21时许,他在马尾区步行街“蜜果”奶茶店与朋友吃夜宵,期间他喝了三瓶高脚杯装的鸡尾酒。晚22时他与朋友吃完夜宵后,他驾驶小型轿车搭载一名女性朋友回家,车辆沿马尾区建星路由步行街往“金大桶”足疗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经“金大桶”足疗店路段时,他为躲避同方向正前方的一部小型轿车,左打方向盘避让的过程中与一辆对向车道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之后他被公安机关抓获。
(四)鉴定意见
1.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司(2014)车鉴字第B0465、B0466号车辆检验鉴定,证实肇事车辆和被害车辆各项性能符合技术要求。
2.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司(2014)痕鉴字第HJ0450号车辆痕迹鉴定,证实肇事小型轿车车辆左前角碰撞到对向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前部;肇事小型轿车右前轮碰撞事故现场道路的右侧路缘石及树木;肇事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右侧碰碎了事故现场道路右侧的垃圾桶肇事小型轿车车辆右前角追尾碰撞被害小型轿车车辆左后角。
3.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司(2014)醇检字第1271号、1272号、1273号血样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方某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295.06mg/100ml,刘某某、冉某某的全血样未检出乙醇含量。
4.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司(2014)伤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冉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相片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相片,证实2014年11月19日21时许,案发现场位于马尾区建新星路“金大桶”足疗店路口。
(六)其他辅助材料
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9日晚,民警在马尾区建星路现场抓获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造成事故的轿车司机方某。同月21日,方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上,被告人方某体内酒精含量高达295.06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致使他人轻伤及财物损坏,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方某当庭自愿认罪,行驶距离较短,且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冉某某的损失,并获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黎 丽
人民陪审员 王家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晓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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