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马刑初字第62号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5-3-17)



    (2015)马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4年3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福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吟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1日16时许,李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林某某电话联系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成分为冰毒)。遂林某某驾驶小车到福州市马尾区君悦酒店门口,向李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后其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肖兄”(另案处理)购买了0.54克甲基苯丙胺,并将所购甲基苯丙胺送至君悦酒店531室交予李某某。公安机关当场将其抓获,扣押甲基苯丙胺净重0.54克。
    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如下的证据:1.物证,轿车(照片)、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照片)、人民币三百元(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借车协议及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发还清单、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社团)往来结算凭证及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暂存收据、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马公(快安)行罚决字(2014)00158号;3.证人李某某、陈某某、卓某某、卓某的证言;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便捷;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榕公刑技化字(2014)1294号、马尾区公安局马公尿检字(2014)第045号、第047号尿液检验意见书;6.林某某对作案现场、作案车辆、所贩卖甲基苯丙胺、毒资的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的甲基苯丙胺0.5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6时许,李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打电话向被告人林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林某某遂驾驶小轿车到福州市马尾区君悦酒店门口,向李某某收取毒资300元。后林某某开车取来0.54克甲基苯丙胺,并送至君悦酒店531室交予李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了甲基苯丙胺净重0.54克、小轿车一部、毒资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小轿车发还给车辆所有人卓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
    (一)物证、书证
    1.物证,轿车(照片)、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照片)、毒资300元(照片),证实上述物品的具体情况。
    2.福州市公安局罗星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快安派出所出具的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3.马尾区公安局快安派出所出具的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借车协议及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该所民警在马尾区君悦大酒店531室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并从林某某处扣押了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一包、小轿车一部和300元毒资。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小轿车已发还给车辆所有人卓某。
    4.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出具的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社团)往来结算凭证,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300元毒资已由该局暂扣。
    5.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暂存收据、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某某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中取样送检0.05克,留存的0.49克予以上缴。
    6.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出具的马公(快安)行罚决字(2014)0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因吸食甲基苯丙胺于2014年10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林某某已被刑事拘留,故行政拘留处罚暂不执行。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1日下午,他和陈某某一起在马尾区君悦酒店开了一个531号的房间。之后他就用陈某某的手机打电话让林某某送一个东西过来。林某某表示一个要300元,并让他先付款。后来林某某开了一部闽ANE823号的轿车到宾馆楼下,他下楼把300元现金拿给林某某。隔了一会儿,林某某将一个甲基苯丙胺送到君悦宾馆的531号房间。没过多久,民警就进来将林某某当场抓获,并查扣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他们所谓的“东西”就是甲基苯丙胺,“一个”就是指一克。后经公安机关称重,被查扣的甲基苯丙胺实际毛重为0.58克。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1日下午,李某某带他到马尾区君悦宾馆531房间内,之后李某某就打电话让林某某送一个东西过来,还问林某某多少钱。林某某表示要300元。后来李某某按照林某某的要求把300元送到宾馆楼下。隔了一会儿,林某某到宾馆531房间,拿了一个透明的东西给李某某。后来民警过来把他们都抓了,并扣押了桌面上的甲基苯丙胺。他听李某某讲一个就是一克的意思,他们所谓的东西就是指甲基苯丙胺。
    3.证人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1日,林某某和他一起在酒店开房。当天中午,林某某接了一个电话。后来林某某告诉他是陈某某打电话要一个甲基苯丙胺,300元一个。之后林某某就出门了。林某某他们所说的“一个”就是一克的意思。
    4.证人卓某的证言,证实闽ANE823号小轿车的车主是他本人,林某某是于2014年10月19日14时许到他们那里租赁车辆的,当时还交了1000元押金。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1日下午,李某某、陈某某打电话让他帮忙购买一个甲基苯丙胺,他表示一个要300元。之后他开车到了马尾区君悦宾馆楼下,从李某某处拿了300元后就去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将拿到的甲基苯丙胺送至君悦宾馆531房间。后来公安机关就进来将他控制住,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毛重0.58克。他所说的“一个”基本相当于0.8克,
    (四)鉴定意见
    1.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化字(2014)第1294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0.05克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马尾区公安局出具的马公尿检字(2014)第045号、第047号尿液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尿液经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条检测呈阳性,李某某的尿液经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条检测呈阴性。
    (五)辨认笔录
    1.证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过照片辨认,证人陈某某辨认出林某某就是2014年10月21日下午在马尾区君悦宾馆内贩卖甲基苯丙胺给李某某的人。
    2.被告人林某某所做的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指认其作案地点位于福州市马尾区君悦商务大酒店531室,其作案车辆,以及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毛重为0.58克,收取毒资300元。
    (六)其他辅助材料
    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快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1日17时许,该所民警在马尾区君悦商务大酒店531室内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某。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共计0.5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量刑上,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减少相应的刑罚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人民陪审员 王家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游小燕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