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刑初字第00056号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5-3-13)
(2015)屯刑初字第00056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黄山市屯溪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于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间在其经营的小卖铺为他人参赌“六合彩”提供开票报码服务,共开票报码140期,累计收取赌资20余万元交给上线,其从中抽头获利共计8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小卖铺为他人参赌的地下“六合彩”提供开票报码服务,共开票报码140期,累计收取赌资20余万元,被告人吴某某按照5%的提成从中抽头获利共计8000余元。
2013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正在其经营的小卖铺为“六合彩”提供报码服务时,黄山市公安局中市派出所民警前往现场将其抓获,当场缴获赌资6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报码的记账本、“六合彩”书籍、户籍信息;证人徐某甲、徐某乙、洪某某、郭某某、汪某甲、陈某某、汪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犯罪活动提供报码、代收赌资服务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作案工具:记账本二本、“六合彩”书籍五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超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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