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刑执字第00002号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5-4-14)
(2015)屯刑执字第00002号
罪犯鲍某某,男,进城务工人员,住歙县。
2014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14)屯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鲍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歙县司法局于2015年4月9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鲍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歙县司法局认为,罪犯鲍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经多次训诫教育仍不悔改,长期脱离矫正机构监管,建议对罪犯鲍某某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经查理查明:鲍某某在缓刑期间,多次违反社区矫正规定,并经多次训诫教育仍不悔改。2014年5月13日鲍某某因缓刑接受社区矫正时持假身份证到歙县司法局(以下简称司法局)报到;2014年8月5日、8月29日鲍某某两次未经审批擅自外出,后被司法局工作人员发现其仍欺瞒真相。对上述鲍某某违反法律和社区矫正监管规定的行为,司法局对鲍某某作出三次警告处分。2014年12月12日司法局工作人员对鲍某某进行了训诫谈话,指出其违反规定行为,并再次给其悔改机会,但2015年1月9日鲍某某未经审批又擅自外出,经工作人员多次联系劝导,2015年2月24日鲍某某到歙县武阳司法所报到,但之后,其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无法联系,至今脱管一个多月,导致执行机关对鲍某某无法监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出的以下书证证明:(2014)屯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三份、手机通话记录、对鲍某某的谈话笔录、个别训诫笔录及工作人员寻找鲍某某照片复印件;歙县武阳司法所出具的《鲍某某违规事项说明》四份;歙县司法局出具的《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歙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察建议书》等。
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鲍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受司法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屯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主文中对罪犯鲍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鲍某某收监执行原判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红
审 判 员 陶 军
人民陪审员 应辰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方 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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