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刑初字第00002号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14-12-31)
(2015)郎刑初字第00002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住安徽省郎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9月25日刑满释放。
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国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晚,被告人江某某听其女儿江某甲说:前几天在郎溪县建平镇兰桂坊宾馆里,宗某和几个小青年不让她走并对她猥亵。江某某非常气愤,便带着江某甲和江某乙等人寻找宗某等人。7月30日凌晨,江某某等人在建平镇学后路琴达宾馆巷子口找到宗某。江某乙先用脚踢、用拳打宗某头部,并将宗某摔倒在地。江某某用脚踢已倒地的宗某腰部,致宗某躺在地上不能爬起。经鉴定,宗某因外伤致第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的监护人出具了书面谅解材料。
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委托郎溪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江某某进行社区影响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江某某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江某乙、余某、潘某、雷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宗某的陈述,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释放证明书,谅解书,社区影响矫正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以及被告人江某某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及其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勤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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