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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郎刑初字第00006号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14-12-31)



    (2015)郎刑初字第00006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住安徽省郎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祝宏林,安徽管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祝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5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三马”牌电动三轮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郎溪县建平镇新建路“天泰商城”农贸市场路段处,因忽视安全,与在路面上清洁的环卫工人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占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郎溪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抢救伤者并报案,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916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交通事故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事后对被害人家属作了足额赔偿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过失犯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委托郎溪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社区影响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李某某家庭条件一般,有固定住所,其父亲愿意承担监管责任,社区对李某某评价较好,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李某某社区矫正条件成熟,建议法院对其执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以及被告人李某某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及其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勤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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