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刑初字第00004号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14-12-31)
(2015)郎刑初字第0000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安徽省太和县人。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4年12月25日由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郎溪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管军,安徽管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周浩,安徽管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指定辩护人管军、周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刘某某、常某某、史某某(3人均被判刑)、李某(另案处理)驾车来到郎溪县建平镇中港东路与凤居路交叉口处南、北两侧路灯下,盗割埋在检查井内正在使用的电缆线约300米。2012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刘某某、常某某、李某驾车来到郎溪县建平镇中港东路与凤居路交叉口处南、北两侧路灯下,盗割埋在检查井内正在使用的电缆线约300米。经鉴定,被盗割的电缆线价值25800元。
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韩某某在其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郎溪县市政园林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同案犯刘某某、常某某、史某某、李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某在伙同他人共同破坏电力设备的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犯。案发后,韩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明琪
人民陪审员 周翠兰
人民陪审员 郭雪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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