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绩刑初字第00087号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14-12-2)
(2014)绩刑初字第0008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安徽省绩溪县人。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绩溪县人民检察院以绩检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许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从绩溪县华阳镇高村往城区和谐华庭方向行驶,途经会山路与印谭路交叉口时,遇绩溪县交管大队民警路查。经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检测,胡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00.14mg/100ml。胡某某现场精神、身体状态经检查,综合评价为基本清醒。
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指控事实一致,且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身体状态检查记录等书证;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绩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抽血检测同步录音录像的视听资料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了绩溪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胡某某的社区影响情况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绩溪县司法局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合被告人胡某某所具有的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胡 德 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苏强(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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