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绩刑初字第00010号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14-12-25)
(2015)绩刑初字第00010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某,男,安徽省绩溪县人。被告人饶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
绩溪县人民检察院以绩检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许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饶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从绩溪县金沙镇金沙村沿和桥路往胡家村方向行驶,途经和桥路18KM处时,遇绩溪县交管大队民警路查,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检测,饶某某的酒精含量为259mg/100ml。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饶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04mg/100ml,其现场精神、身体状态经检查,综合评价为清醒。
被告人饶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人饶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指控事实一致,且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醉酒驾驶人现场精神状态检查记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等书证;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测结果报告;绩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抽血视频光盘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违反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饶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其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胡德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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