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刑初字第00343号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4-10-30)
(2014)定刑初字第00343号
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甲,曾用名穆某乙,男,1956年6月23日生,回族,无业,住安徽省定远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雷,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甲及其辩护人曹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被告人穆某甲在定远县定城镇九州浴场工作。浴场经营者单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组织卖淫活动。期间,被告人穆某甲负责通知卖淫女为他人提供性服务、记录卖淫次数、价格、收取嫖资,为他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帮助。2014年3月26日晚,九州浴场卖淫活动被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谢某、李某等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结算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甲明知他人组织卖淫活动,仍然予以协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穆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穆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明斌
审 判 员 胡守芳
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周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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