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刑初字第00062号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4-6-25)
(2014)定刑初字第00062号
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定远县。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3月23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定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永良,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申请撤回对张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申请撤回对张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春海
审 判 员 陈汇泉
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单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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