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刑初字第00325号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4-12-11)
(2014)定刑初字第00325号
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男,1972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定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定远县检察院取保候审,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进,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刘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孔某驾驶皖M×××××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34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3KM+200M处时翻车,致孔某及车上乘员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等人受伤,后陈某乙、陈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电话报警。经法医鉴定:陈某丁颧弓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属轻伤二级;脑挫伤、左侧第1-8肋骨骨折伴血气胸属轻伤一级。经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孔某也多处受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陈某丁等伤者达成了和解协议。
2014年11月25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孔某和二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的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陈某丙亲属各项损失45万元,赔偿陈某乙亲属各项损失50万元,于当日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邓某甲、沈某、宋某、邓某乙、程某、单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病历、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孔某主动报警,并打120抢救伤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就民事赔偿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并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孔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春海
代理审判员 郭立明
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单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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