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刑初字00367号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4-11-13)
(2014)定刑初字00367号
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远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4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对其取保候审。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中旬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定远县定城镇南门租用一间门面房,并在房内摆放具有上分、退分功能的“海底世界”、“畅享渔乐”、“狮面八方”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可同时供22个人独立操作进行赌博。被告人张某甲负责赌博机的维修和传授上分员进行上分和退分技术。2014年3月1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以上三台赌博机
上述事实,俩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范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罚没款单据;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机可供22人赌博,被告人张某乙为他人赌博提供技术支持,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依法对两被告人判处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涉案扣押的三台赌博机,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守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单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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