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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定刑初字第00348号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4-12-2)



    (2014)定刑初字第00348号
    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1984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雷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甲,男,1990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雍嵘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乙,男,1992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亚文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夏某甲、夏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曹雷、被告人夏某甲及其辩护人雍嵘、被告人夏某乙及其辩护人宋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扬州华瑞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与定远县工业园区恒瑞城中国海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远项目部签订有劳务关系,被告人闫某是华瑞公司瓦工班组组长,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等人是瓦工班组人员。2013年12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闫某、夏某甲、夏某乙及夏某丙(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准备去捉鸟,当走至定远县工业园区恒瑞城中国海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远项目部(以下简称:中海外)职工住宿区时,遇正在打篮球的中海外副经理唐某等人。双方因打篮球一事发生争执。被告人闫某等人借故讨要工资,唐某邀请闫某到项目部会议室协商,后华瑞公司负责人周某某也来到会议室。协调过程中,夏某丙在项目部外用蓝球砸项目部墙体并到二楼打烂玻璃,夏某甲、夏某乙也用手打烂项目部一楼窗户玻璃。
    当日14时12分,定远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与中海外公司副经理被害人史某及唐某、周某某、闫某等人在会议室做协调工作。协调期间,被告人闫某情绪激动、不听劝解并指使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及夏某丙等人到会议室里打人。被告人闫某、夏某甲、夏某乙及夏某丙冲进会议室后不听劝阻,将会议桌掀倒,致桌上投影仪等物品被毁坏,并殴打史某。中海外员工蔡某、刘某等人劝阻。被告人闫某等人殴打史某过程中又毁坏会议室隔板墙和其他物品。后史某被护送到会议室南侧的办公室内躲避,被告人闫某又指使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三人踢开房门,多次冲进办公室对史某进行殴打,并殴打了在场劝阻的蔡某、李某、刘某等人。120救护车赶至现场时,被告人闫某等人阻止120救护人员对史某进行救治。
    案发后,经定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史某、李某伤情属轻微伤。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中海外项目部被毁坏物品价值为9690元。
    2014年4月24日,三被告人就民事赔偿与各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夏某甲、夏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人夏某丙、刘某、李某、王某、张某、罗某、朱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夏某甲、夏某乙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至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毁坏财物,价值969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夏某甲、夏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夏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春海
    代理审判员  郭立明
    人民陪审员  陈玲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单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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