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刑初字第00196号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4-7-3)
(2014)定刑初字第00196号
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甲(又名邱某乙),女,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泗洪县锦绣华庭(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对其取保候审。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2011年,被告人邱某甲通过他人提供非法制造的发票,向前来滁州铭威置业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的施工人员陆某出售四份工程结算发票,票面金额分别为470938元、985134元、946730元、198548元。被告人邱某甲等人按开票金额3%的比例获利77000元。
2.2010年-2011年,被告人邱某甲伙同陆某(已判决)通过他人提供非法制造的发票,向前来滁州铭威置业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的施工人员杨某甲出售三份工程结算发票,票面金额分别为2800000元、624431元、40410元。被告人邱某甲等人按开票金额3%的比例获利104200元。
3.2010年-2011年,被告人邱某甲伙同陆某通过他人提供非法制造的发票,向前来滁州铭威置业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的施工人员陈某甲出售二份工程结算发票,票面金额分别为1281635.25元、205814元。被告人邱某甲等人按开票金额3%的比例获利44650元。
4.2010年-2011年,被告人邱某甲通过他人提供非法制造的发票,向前来滁州铭威置业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的施工人员代某出售二份工程结算发票,票面金额分别为197467元、91103元。被告人邱某甲等人按开票金额3%的比例获利8500元。
5.2010年,被告人邱某甲通过他人提供非法制造的发票,向前来滁州铭威置业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的施工人员陈某乙出售一份工程结算发票,票面金额为351770元。被告人邱某甲等人按开票金额3%的比例获利10300元。
6.2010年,被告人邱某甲通过他人提供非法制造的发票,向前来滁州铭威置业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的施工人员杨某乙出售一份工程结算发票,票面金额为421200元。被告人邱某甲等人按开票金额3%的比例获利12000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杨某甲、陈某甲、代某、陈某乙、杨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邱某甲的投案记录;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退赃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伙同他人以非法盈利为目的,出售伪造的发票,票面金额达8615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邱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退清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邱某甲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守芳
审 判 员 陈汇泉
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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