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00002号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1-5)
(2015)定刑初字第00002号
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4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定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汉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甲(系定远县朱湾镇马岗村村委会副主任)到马岗村朱圩组安排村民张某前去妇检并与张某发生争吵。张某公公朱某丙听见后与被告人朱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甲用拳头打伤朱某丙左眼部。经定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丙左眼外伤致瞳孔散大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
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朱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朱某乙、雍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归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夏永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高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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