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00005号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4-12-30)
(2015)定刑初字第00005号
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6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农民,住定远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皖M×××××套牌轿车,沿省道合蚌路自北向南行驶至76KM+580M处,撞到行人褚某,后驾车逃离现场。1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定城镇长征路锦竹园小区门口又与陈某驾驶的皖M×××××小型客车发生刮擦。公安机关接警后出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刘某有酒后驾驶嫌疑,后依法抽血送检。经检测,刘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65mg/100ml。经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在两次事故中均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定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褚某右侧第2前肋骨骨折属轻微伤。
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刘某到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与被害人褚某未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褚某、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测报告,伤情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达26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汇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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