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00004号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4-12-29)
(2015)定刑初字第00004号
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某乙,男,1994年5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农民,住凤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忠梅,定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王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皖D×××××小型面包车沿省道S334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S334线27KM+800M处,撞到同向行驶的郑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电动三轮车乘员魏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定远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死亡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谅解书、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理的意见。鉴于被告人黄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汇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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