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00006号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4-12-26)
(2015)定刑初字第00006号
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农民,住定远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袁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定远县张桥镇胜利村路段时,与唐某驾驶的皖M×××××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发生事故。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袁某抽血送检,经安徽省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验,被告人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97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血液提取登记表及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达99.97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汇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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