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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定刑初字第00077号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2-12)



    (2015)定刑初字第00077号
    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兆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晚,郭某(已判刑)伙同他人在定远县桑涧镇天河小学教室内开设赌场,以推牌九形式聚众赌博,方某(已判刑)电话联系郭某,让郭安排车接其去赌场。郭某与方某在通话中发生误会,方某遂邀集陶某、李某乙、王某某、姚某某、曹某(均已判刑)等人准备冲郭某赌场。郭某得知方某要来砸赌场,便与陈某、孙某(均已判刑)等人商定:如果对方来闹事,就和他们干。被告人管某及吴某、周某甲、周某乙(均已判刑)在旁边听后附和同意。随后吴某、周某甲、周某乙等人分别拿砍刀,李某甲(已判刑)拿一支单管猎枪及被告人管某在赌场外隐藏。14日凌晨3时许,方某、陶某、李某乙、韦某、王某某、姚某某、曹某、尹某某、张某等人持砍刀进入赌场。方某拿香烟砸到郭某脸上,陶某、王某某、姚某某、曹某等人一起上前殴打郭某。接着,孙某将门踢开,被告人管某伙同孙某、吴某、周某甲、周某乙、李某甲等人持刀、枪进到赌场,将方某、李某乙、韦某、陶某等人砍伤。后众人逃散。
    经定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某失血性休克属重伤二级;李某乙头部损伤属重伤二级;陶某失血性休克属重伤二级;韦某头部、耳部损伤均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李某甲使用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管某的身份信息材料,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方某、李某乙、韦某、陶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周某甲、吴某、孙某、李某甲、杨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三人重伤、一人轻伤,并在聚众斗殴中积极参与,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明斌
    代理审判员  郭立明
    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单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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