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00008号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1-22)
(2015)定刑初字第00008号
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04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个体户,现住定远县定城镇东大街“华康四季”冷饮店(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定远县定城镇南环路双井巷路口捡到被害人童某的小米手机一部。当晚,被告人李某甲利用童某手机里储存的淘宝账号、密码、建行卡卡号、身份证号码、手机收到的验证短信,手机上网登陆童某的淘宝账号并申请修改童某的支付宝账户名、密码。2014年9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将修改成功的支付宝账号绑定童某的建行卡,从童某建行卡中转账2万元人民币到其支付宝账户,然后从该支付宝中支取500元为自己的手机充值。后被告人李某甲将余款19500元转帐到他人的银行卡账户,再请他人将该款转账到自己交通银行卡账户中。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将2万元及手机退还给被害人童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童某的陈述,证人柏某、李某乙的证言,电子数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他人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并已全部偿还所诈骗钱财,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汇泉
代理审判员 高 燕
人民陪审员 陈尔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单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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