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00069号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1-26)
(2015)定刑初字第00069号
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於某,男,1993年6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农民,住定远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於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兆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於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於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定城曲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曲阳路和长征路口处,与刘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於某抽血送检,经安徽省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测:於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於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血液提取登记表及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於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达9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於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於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於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汇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单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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