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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定刑初字第00032号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4-12-29)



    (2015)定刑初字第00032号
    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农民,住定远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定远县池天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池河镇红心沛村路段时,与钱某驾驶的皖D×××××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事故。公安机关出警后,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某有酒后驾驶嫌疑,后依法抽血送检。经检测,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向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血液提取登记表及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达147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汇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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