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00033号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4-12-29)
(2015)定刑初字第00033号
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农民,住定远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至定远县三和集镇高岗村路段时摔倒,后他人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出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朱某甲有酒后驾驶嫌疑,后依法抽血送检。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01mg/100ml。
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朱某甲到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鉴定意见,车辆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达120.01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汇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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