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00064号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2-10)
(2015)定刑初字第00064号
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定远县(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刘某明知陈某、汪某、唐某等人到其家中吸毒,仍先后容留上述人员在自己家中吸食冰毒。2014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明知宋某来其家中吸食冰毒,仍容留其在自己家中吸食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机关对其询问时,主动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定远县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证实:依法提取吸毒所用的“冰壶、吸管、锡纸”等;刑事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宋某、陈某、汪某、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主动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的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吸毒,仍然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机关对其询问时,主动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守芳
审 判 员 肖明斌
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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