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00048号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1-22)
(2015)定刑初字第00048号
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1984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定远县。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年底至2013年初期间,被告人余某伙同李某(已判决)等人在定远县定城镇斋朗路一农户家开设赌场,召集多人以推牌九方式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约3000元。
二、2012年底至2013年初,被告人余某伙同雍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定远县定城镇双庙村西庄陆组陆某甲家、双庙村前凡组陆某乙家开设赌场,召集多人以推牌九方式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约20000元。
三、2012年底至2013年初,被告人余某伙同雍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定远县严桥乡严桥村岳组岳某某家开设赌场,召集多人以推牌九方式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约2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退款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甲、陆某乙、汪某、薛某、冯某、雍某、李某、王某甲、方某、王某乙、陈某等人的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获利43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并退出了非法所得,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对被告人余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三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春海
审 判 员 陈汇泉
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单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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