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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定刑初字第00027号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1-8)



    (2015)定刑初字第00027号
    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62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滁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卜某,男,1978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滁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卜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人韩某将定远县蒋集镇卜店村五户村民抛荒地整合为三块田,在田上栽种杨树。2005年,韩某与抛荒地村民签订承包协议。2014年4月,被告人韩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情况下,请被告人卜某进行采伐,并告知卜某没有采伐手续,要求锯大留小进行间伐以躲避查处,同时约定锯下的大料销售所得归韩某所有,小料销售所得归卜某所有。之后,卜某组织工人将三块田中的杨树砍伐掉。后卜某经韩某同意联系他人将树木销售给他人,韩某获利11300元,卜某获利1000元。后卜某联系他人将二块田中的树根挖除,剩下11个裸露的伐根没有移走,另一块田中保留伐桩150个。经滁州市森源林产资源交易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在采伐迹地没有移走的161株杨树伐根立木蓄积量为11.901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退交违法所得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蒋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非税收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卜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本人所有的杨树,立木蓄积11.90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卜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伙同韩某共同滥伐林木,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卜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卜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卜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韩某违法所得11300元以及对被告人卜某违法所得1000元,依法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守芳
    代理审判员  郭立明
    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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