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00036号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1-29)
(2015)定刑初字第00036号
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女,199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现住安徽省定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汉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某通过自家阳台翻入其邻居郭某家(定远县定城镇伟华幸福城泽园1幢603室),盗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两枚、黄金手链一条、黄金耳钉一对、一百元现金、银行卡、郭某的身份证。2013年11月28日晚7时许,被告人袁某再次翻入郭某家中盗窃,未盗得财物。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赔偿郭某的损失三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袁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立明
代理审判员 高 燕
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孙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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