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00011号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1-5)
(2015)定刑初字第00011号
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76年7月4日生,农民,住定远县。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9日经定远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代本利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代本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徐某(已判刑)在定远县定城镇定东村前汪组一户人家开设赌场,召集多人以猜宝形式聚众赌博。被告人沈某伙同王某丙(另案处理)在赌场上为尹某提供赌博资金20000元、为王某甲提供赌博资金10000元,并按10000元每天收取100-200元利息,从中牟利。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沈某退出赌资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尹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徐某、吕某、施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赌场上为他人赌博提供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沈某当庭自愿认罪,并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二、对被告人沈某的赌资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马春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单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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