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00014号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4-12-23)
(2015)定刑初字第00014号
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2月18日对其取保候审。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汉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无牌手扶拖拉机沿定远县永康镇至孙集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永康镇孙集村孙梁队路段时,与张某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张某乙当场死亡,三轮车乘员周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勘验、检查笔录,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李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的笔录。证人张某甲、周某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章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委会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守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高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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