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00070号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2-13)
(2015)定刑初字第00070号
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74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犯包庇罪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皖M×××××小型普通客车沿定远县定大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X040线1KM+10M处,撞到行人邵某某、致邵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吴某逃离现场。车上乘员李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向侦查人员作出系自己驾车肇事的虚假陈述。2014年11月21日,定远县公安局以被告人李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对其刑事拘留。同日,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作假证明包庇吴某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向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证人章某、朱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告人吴某是肇事司机而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守芳
代理审判员 郭立明
人民陪审员 陈玲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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