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00028号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4-12-30)
(2015)定刑初字第00028号
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甲,男,1978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4)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8时许,孔某丙与邻居孔某丁在吴圩镇陈集村小陈组大新塘北头田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孔某甲赶到现场并参与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孔某甲将孔某丙腰部踢伤。经定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孔某丙腰椎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某丙的陈述,证人孙某、孔某乙、黄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孔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孔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郭立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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