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00067号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2-2)
(2015)定刑初字第00067号
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52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定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3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汉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省道乌定路自西向东行驶至S311线108km+800m处时,撞到行人刘某乙,致刘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17日死亡。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某到交警大队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刘某乙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经过,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高 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孙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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