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00045号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1-15)
(2015)定刑初字第00045号
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皖03/79708变型拖拉机沿省道101自南向北行驶,行至省道101线44KM+950M(定远县连江镇街道路段)处,撞到行人江某乙,致江某乙当场死亡。经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证人王某乙、江某甲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调解书、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守芳
代理审判员 郭立明
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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