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00074号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2-10)
(2015)定刑初字第00074号
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远县。被告人耿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定远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耿某驾驶皖M×××××-皖M×××××挂货车沿10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S101线85km+150m处(定远县范岗路段),撞到行人张某某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耿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耿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耿某补偿被害人亲属86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耿某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被告人耿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补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耿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夏永春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周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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