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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定刑初字第00054号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3-12)



    (2015)定刑初字第00054号
    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敏,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雍嵘,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春霞(实行),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朝霞,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付中华(实习),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敏、汪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敏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敏及其辩护人雍嵘、徐春霞,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朱朝霞、付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2013年7月28日,钱某承包安徽中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源上东城”部分围墙工程。2013年11月15日晚,钱某联系挖机到工地上施工挖围墙地基,并雇用被告人刘敏、汪某及魏某、雍某等人在施工工地上防止当地村民阻工。16日上午10时许,定城镇定东村前汪村民组部分被征土地村民到工地上往地基里填土。钱某安排被告人刘敏、汪某及魏某、雍某、郑某等人到工地上驱赶村民。被告人刘敏、汪某等人与村民沐某某、朱某甲、杨某乙等人发生冲突,钱某指使被告人刘敏、汪某等人打伤沐某某、朱某甲、杨某乙等人。
    经法医鉴定:沐某某左肩关节活动受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朱某甲肋骨骨折属轻伤。杨某乙肢体软组织挫伤属轻伤。王某、金某、朱某乙、朱某丙伤情均属轻微伤。
    案发后双方自行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敏、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材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承包部分围墙工程协议书,被害人沐某某、朱某甲、杨某乙、王某、金某、朱某乙、朱某丙的陈述,证人钱某、魏某、雍某、张某、尤某、刘敏、郑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二、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2012年9月1日14时许,宋某(已判决)在本县定城镇金沙电玩城玩赌博机输钱后,要求单某某(系金沙电玩城管理人员,已判决)及金沙电玩城的老板退还赌资,双方因此发生冲突。而后,宋某邀集被告人刘敏及徐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杨某甲、黄某甲、怀某、叶某某、吴某、郭某甲(均已判决)等人,持两把砍刀和一把弩赶到金沙电玩城附近的有意思餐厅门口会合。与此同时,单某某及郑某、郭某乙、穆某某、黄某乙等人在金沙电玩城内等候。其中,郭某乙、穆某某、黄某乙等人手持砍刀。被告人刘敏及徐某甲、宋某、陈某甲、叶某某、陈某乙、黄某甲、杨某甲、怀某、吴某、郭某甲等人手持弩、砍刀进入金沙电玩城,即与郭某乙、穆某某、黄某乙等人发生械斗,致宋某一方人员被砍出电玩城,并造成宋某、徐某甲等人受伤。单某某电话邀集周某某(已判决)及徐某乙赶到金沙电玩城。被告人刘敏及陈某甲、陈某乙、杨某甲、黄某甲、怀某、吴某、郭某甲等人亦觉得吃亏,遂持砍刀、钢管等凶器返回金沙电玩城,与持砍刀、棒球棒等凶器的周某某、王某乙(已判决)及徐某乙、郑某等人在大众酸菜鱼馆门口再次发生械斗,致周某某、郑某、徐某甲、王某乙等人不同程度受伤。随后,陈某甲、陈某乙、杨某甲、黄某甲及吴某、郭某甲等人持钢管、砍刀将金沙电玩城的大门玻璃及店内的捕鱼机等物品砸坏。
    经定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某右尺骨骨折属轻伤;郑某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徐某甲伤情属轻微伤;王某乙伤情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人宋某、怀某、陈某甲、陈某乙、杨某甲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敏、汪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敏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在斗殴中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敏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敏、汪某在故意伤害犯罪中以及被告人刘敏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敏、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敏、汪某与故意伤害罪被害方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刘敏犯故意伤害罪减轻处罚、犯聚众斗殴罪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明斌
    代理审判员  郭立明
    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单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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