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00109号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3-17)
(2015)定刑初字第00109号
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汉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8时许,被害人缪某丁父亲缪某乙在定远县严桥乡官桥村上庄组田间放牛。因牛吃了被告人刘某家的秧苗,后被告人刘某与缪某乙在田间发生争执,缪某乙持放牛棍打伤刘某头部。被告人刘某追赶牛至缪某乙家附近,与缪某丁相遇并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持铁锨打伤缪某丁左手部和头部。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缪某丁左手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缪某丁的陈述;证人缪某甲、缪某乙、缪某丙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郭立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孙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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