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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定刑初字第00084号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3-10)



    (2015)定刑初字第00084号
    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汉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害人穆某与王某在定远县定城镇众舜时代广场20楼2005室找张某乙讨要工程保证金,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某甲到场,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用拳头将穆某鼻部打伤。经定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穆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穆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和解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告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春海
    代理审判员  郭立明
    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孙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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