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00087号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3-4)
(2015)定刑初字第00087号
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对其取保候审。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4时许,被害人瞿某朋友张某与被告人闫某等人在定远县农机大厦附近烧烤店吃夜宵,后张某电话联系瞿某送其回家。瞿某赶到农机大厦附近见到张某饮酒过量,质问被告人闫某为什么让张某喝这么多酒,为此俩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闫某用拳头击打瞿某面部,致瞿某鼻、嘴唇、牙齿等部位受伤。经定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瞿某牙齿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闫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告人闫某投案记录、协议书、领条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张某、浦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瞿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时,不能冷静处理,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闫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闫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委会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守芳
审 判 员 肖明斌
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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