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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定刑初字第00108号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3-19)



    (2015)定刑初字第00108号
    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定远县地税局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汉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定远县界牌镇至大桥乡安子路自北向南行驶到老锅塘埂弯道处,与交会的王某乙驾驶的皖01/54249变型拖拉机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甲受伤。经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测,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mg/100ml;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血液提取登记表及检测报告,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达89.9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虽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危害后果,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汇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单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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