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00093号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3-25)
(2015)定刑初字第00093号
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传巧,定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陆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定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系被告人张某妻子。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陆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传巧、被告人陆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9、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陈某的陪同下,到定远县定城镇市场路与南环路交叉口原“水木年华”KTV(现名为“一千零一夜”KTV二店)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蒋某0.1克冰毒;
(二)2014年9、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陆某在陈某的陪同下,驾驶轿车到定远县定城镇蒋某家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蒋某0.1克冰毒;
(三)2014年9、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定远县定城镇市场路“一千零一夜”歌厅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蒋某、黄某0.1克冰毒;
(四)2014年10月9日晚,蒋某、黄某与被告人张某联系购买冰毒,后二人骑摩托车至张某住处附近,正准备与张某进行毒品交易时,定远县公安局民警当场将张某抓获,从张某身上搜出冰毒0.61克,并从张某、陆某住处床垫下查获冰毒3.12克。
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张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两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张某住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四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证人陈某、蒋某、黄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陆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伙同张某共同贩卖毒品,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陆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从张某、陆某住处床垫下查获的3.12克冰毒,因公诉机关并未作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予以指控,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明知该犯罪事实,故本院仅作为陆某非法持有毒品情节,酌情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陆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清退了违法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陆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9起至2015年4月8日止)
二、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明斌
代理审判员 郭立明
人民陪审员 陈玲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孙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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