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定刑初字第00107号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3-23)



    (2015)定刑初字第00107号
    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个体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经本院批准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凌某醉酒驾驶一辆皖M×××××号牌小型汽车,在定远县定城镇周渔府院内碰坏陈某停在院内的皖M×××××号牌小型汽车和赵某饭店玻璃及空调外机。经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凌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安徽省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测:凌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8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凌某与被害人赵某和陈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陈某、穆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达27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凌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汇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单晓莉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